N海都全媒体记者 梁展豪 通讯员 林海泽
居住在平潭的小花(化名)是一名初中辍学的未成年人,在外务工期间,结识了美甲店老板林某。随着来往逐渐密切,小花发现林某涉足毒品犯罪,多次私下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
一天凌晨,林某打电话让小花帮忙,到林某位于平潭某小区的住处拿一个电子烟烟弹及烟杆,包装好交给林某事先联系的“跑腿人员”。小花在明知拿的物品是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且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并未拒绝,仍按照林某的要求取到电子烟烟弹及烟杆并包装好交给“跑腿人员”。之后,“跑腿人员”将物品送到平潭某小区交给购毒者,林某从中获利600元,小花未获利。
之后,民警从林某住处扣押电子烟、烟油等物品,经鉴定,均含有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而小花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参与林某贩毒的事实。
平潭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花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小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法:
只是“简单”帮忙行为,为何也构成犯罪?
本案中小花主观认知上,在明知林某让其拿的物品是毒品且准备拿去贩卖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性,客观行为上实施了取物、包装、转交毒品的行为,与林某等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是整个毒品交易能够完成的重要一环,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相较于林某,小花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小花并未从中获利,为何也要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是否获利并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管有没有获利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作案时未成年,为何不是“免责金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等8类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也要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可见,未成年并不是“免责金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小花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宽考虑,但不影响追究小花的刑事责任。
编辑:潘泽彦
审核:宋晖
责任编辑: 海峡都市报